(2013)平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苟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红娟、阳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李明亮、被告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苟某甲于1997年8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和斗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苟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现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她人重婚,被告于2013年3月起诉原告重婚罪后,原告刻意制造夫妻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苟某甲户籍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原告徐某甲手臂受伤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曾打伤原告。原告徐某甲陈述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苟某甲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某甲实际上有两张身份证,另1张身份证叫徐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所举3号证据,无证据证明原告身体上的伤是被告所致。认为第4号证据是原告本人自述,所述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仅只能证明原告右手臂及背部有伤痕,无证据证明原告右手臂及背部之伤是由被告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因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对原告陈述内容中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无证据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苟某甲刑事自诉状1份。2、被告刑事自诉答辩状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与她人重婚后,原告提起刑事自诉,被告承认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愿意真诚悔过。3、徐某乙与彭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4、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5、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6、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7、彭某2012年11月22日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徐某甲与徐某乙是同一人,原告以徐某乙的身份与彭某2012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构成重婚。8、照片1组。旨在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发现后遭到原告殴打,致被告苟某甲受伤。原告对被告所举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8号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照片中受伤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8号证据中,因原告当庭承认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照片中的男人是其本人,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被告受伤的照片,因该照片无法确定是被告本人,且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此伤是由原告所致,故对该部分照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苟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旦,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3日双方在平昌县镇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在镇龙镇在街经营药房至今。于年生育长子徐某丙,于年生育次子苟某乙,现均在镇龙中学读书。2007年12月,原告徐某甲为了考大专,又另办了一张徐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并将出生时间改为1982年10月27日,住址改为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2012年,原告在网上认识巴州区一位女青年彭某后,于2012年5月5日,以徐某乙的身份和彭某在梓橦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苟某甲发现后,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期间,原告承认与被告夫妻关系好,主动认错,并于2013年3月与第三人彭某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6月撤诉。被告撤诉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苟某甲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主张原、被告各养一个子女。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镇龙镇在街经营一康贝药房至今,双方于2001年在镇龙镇修建住房两间两楼一底共三层。为建房,原、被告在镇龙镇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至今已16年之久,且生育有两子女,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与她人重婚,被告提起刑事自诉后,原告承认与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主动认错并与第三人彭某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崇尚社会公序良俗,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周红娟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苟鹏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