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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付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付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王永华。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付光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王永华诉被告付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付光辉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经萧山区临浦镇新港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付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37.36元、误工费17239.60元(109.80元/天×157天)、护理费9882元(109.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879.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12292.4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付光辉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2292.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4个月,标准偏高;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2个月,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付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达成“交强险外,付光辉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调解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第5、6、7、8肋骨折。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90天、60天。本案审理中,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伤前在杭州萧山华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A×××××号肇事机动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按实付金额计算,为68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882元(109.8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6656.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用工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用料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如数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合计2805元,已超2000元的责任限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即按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比例,由付光辉赔偿60%,计483元。被告付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永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5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付光辉赔偿王永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余额4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王永华负担548元,付光辉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益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