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律师。被告宫某。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宫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双方感情破裂。由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经常吵架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宫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此外,被告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要求做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另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1台、三洋洗衣机1台、被子8件,双方家中其余财产均为被告婚前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这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贵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