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61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因与其侄女孔某乙承包地纠纷一事,和其妻子、女儿到本乡北城村孔凡信家(孔某乙婆婆家)说此事时,和孔凡信夫妇、孔某乙夫妇发生争执,打架。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将孔凡信右手小指扭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孔凡信的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孔凡信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孔某丙、孔某乙、李某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郭某某、孔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因土地纠纷,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尚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