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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易某、何某某(均已判刑)、邵某某(已追诉)以营利为目的,在湘阴县六塘乡佘家村何某某老家开设赌场,以扑克牌“开船”的方式聚集周边群众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一万余元。该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解因其不懂法加之有严重的肺结核疾病需治疗,才参与开设赌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易某、何某某、邵某某在湘阴县六塘乡佘家村何某某老家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4月期间在何某某、易某、何某某、邵某某开设的赌场放贷,看到现场有40-50人参与赌博。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4月期间,何某某、易某、何某某、邵某某等人以“开船”的形式开设赌场,参与人数达四五十人,共计开了二三十场,何某某等人从中抽取水钱。3、证人邵某某、何某某、何练某、何华某、钟某某、何秀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到何某某、易某、何某某在六塘乡佘家村何某某老家开设的赌场,以扑克牌“开船”的方式参与赌博。何某某、易某、何某某、邵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一万余元。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易某、何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于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在六塘乡佘家村何某某老家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共计一万余元的事实。5、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了同案人易某、何某某被判刑的情况。6、湘阴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表现较好,有帮教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7、湘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自动投案。8、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有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第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