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孙修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孙修贤,薛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45号原告李国安。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修贤。被告薛翠玲。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孙修贤、薛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修贤、薛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孙修贤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并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同时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该房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张庄煤矿五二南区32幢108号,建筑面积69.20m2,房产证号为FG0372**号)做抵押,并同原告一起到新泰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修贤未答辩。被告薛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修贤、薛翠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孙修贤、薛翠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债权人、抵押权人为李国安,债务人、抵押人为孙修贤、薛翠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利率为月息叁分,借款期限为3(月)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新泰市张庄煤矿五二南区32幢10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FG037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按实际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解除保同,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处置债务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新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101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国安,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修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G037261,房屋坐落于新泰市张庄煤矿五二南区FG037261,他项权利种类为私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1-9-6。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安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修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人为孙修贤,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但合同条款中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修贤、薛翠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修贤、薛翠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修贤、薛翠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安与被告孙修贤、薛翠玲在合同中约定了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G037261)抵押,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原告李国安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权,被告孙修贤、薛翠玲应以所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变现价款超过债权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孙修贤、薛翠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修贤、薛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孙修贤、薛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孙修贤、薛翠玲以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G037261)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