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为峰诉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峰,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张为峰。委托代理人:王宝芸。被告:卢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代表人:高潮。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原告张为峰与被告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芸与被告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峰诉称:2013年10月2诶18时许,卢安驾驶鲁QQ89**普通摩托车沿老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周庄驻地,与前方顺行的张为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为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张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0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诶18时许,被告卢安驾驶鲁QQ89**普通摩托车沿老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周庄驻地,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为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为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张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05.38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卢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为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11616.66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庭后提交用药明细。5、赔偿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16.66元、护理费19天*44.44元/天=8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4.44元/天=844.36元、以上共计13305.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卢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卢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卢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为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36元,以上共计10844.36元。二、被告卢安赔偿原告张为峰强险外的医药费485元,伙食补助费253元,共计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