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岩与尤凤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尤凤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高岩,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尤凤明,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岩诉被告尤凤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被告尤凤明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便先行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x8天)、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x8天)、误工费3,584.40元(119.48元x30天),总计8,931.59元。被告尤凤明辩称,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实际住院8天,期间二级护理8天,护理费为965.92元(120.74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X50元),误工费3,584.40元(119.48元X30天);2、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支付医疗费3,981.2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尤凤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尤凤明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30天,因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误工费955.84元(119.48元X8天)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问题,本院调取的磐石市公安局磐公(明)决字(2013)第1183号卷宗,公安机关查明,2013年8月25日12时许,在明城镇七间房村大棚基地,高岩与尤凤明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尤凤明用拳头将高岩殴打。公安机关对尤凤明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12时许,在明城镇七间房村大棚基地,原告高岩与被告尤凤明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被告尤凤明用拳头将原告高岩殴打。原告高岩住院治疗8天,经本院审查,原告高岩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981.27元、护理费为965.92元(120.74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X50元)、误工费955.84元(119.48元X8天),合计6,303.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因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因被告尤凤明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口角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岩医疗费3,981.27元、护理费为9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55.84元,合计6,303.03元的80%即5,042.42元;二、驳回原告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尤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