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名称
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7028908-2。法定代表人王世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诚,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会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街道和阳路309号(区总工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86393184-7。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先诚、王欣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王情诚在城阳区棘洪滩驾驶鲁B×××××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歪倒砸伤三者车鲁U×××××后报保险公司及派出所处理,保险公司定损员确认现场,给三者车定损21503元。事后拿材料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吊车作业过程中出险不给予赔付,给拒赔处理。本人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诉我作业过程中不赔,而保单特别约定也没有作业过程不赔。吊车本来就很少在公路上行驶,作业过程中不赔,那保险就失去了意义。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请求法院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4503元,其中三者车修理费21503元,三者车施救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见诉状。补充说明:诉状中的陈正睿书写错误,应该为王情诚;诉状中的车辆鲁B×××××错误,应该为鲁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案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二,即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确定赔付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属于保险人责任免赔范围;第三,因被保险人未向我方进行理赔,我方也未拒赔,因此诉讼费属于被保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B×××××吊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证据2,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鲁B×××××车辆的保险费用人民币3835.71元。证据3,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棘洪滩派出所公安到达现场并根据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出具了事故证明,因吊车司机王情诚驾驶鲁B×××××号吊车于2013年3月30日19点左右在客修厂北工地施工过程中,吊车车辆侧翻,大臂压在鲁U×××××号车驾驶室上,致使驾驶室受损。证据4,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到达现场,确认现场后出具了鲁U×××××(三者车)的定损单及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1503元。具体明细如下:零配件更换费用驾驶室总成人民币16000元,燃油箱人民币1150元,行车记录仪人民币2095元,前大灯(右)258元,低值易耗品人民币200元,拆装项目吊装驾驶室工时费人民币1000元,大箱挡板人民币500元,前挡板及左侧栏板修复人民币300元,总计人民币21503元。证据5,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鲁U×××××(三者车)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153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救援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证据6,收条,证明鲁U×××××(三者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了鲁B×××××车主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4530元。证据7,司机王情诚的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资格证,证明王情诚有资格驾驶车辆。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输资格,可以依法开展相关业务。证据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已经依法进行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证据10,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先诚,双方约定如果车辆出险需要向三者进行赔付时,由王先诚负责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后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也应当按照本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证据3,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中事故发生原因是施工过程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次,该证明也未标明双方的过错程度,不能确认应当赔付的额度。对证据4,对估险数额21503元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车辆的定险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已经核定理赔。保险公司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情况予以确认,但是并不是对车辆事故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对证据5,对于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上未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维修发票与涉案车辆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9日,且出票单位为青岛市城阳区隆源达汽车修理厂,该出票单位不具有施救资格,且出票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对证据6,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收条由案外人王先诚支付,且该收条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车辆赔偿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证件无法证明该车辆自2010年9月2日后有没有进行维护,且证件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证件无法证明该车辆自2010年9月2日后有没有进行维护,且证件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对证据2、7、9、10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保险条款当中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部分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予以认可并且接受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内容。原告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未提示未说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7、证据9、证据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由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B×××××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4月9日0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2013年3月30日,吊车司机王情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客修厂北工地施工过程中,吊车车辆侧翻,大臂压在鲁U×××××号车驾驶室上,致使驾驶室受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出具证明,写明上述经过。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鲁U×××××车的车损为21503元。该车车主侯晓辉将该车维修后,将修车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交给原告,并向原告索要维修费21503元和施救费3000元,原告支付后,侯晓辉出具收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理赔保险金,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是因为本次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而该条款的约定如下:“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该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将“意外事故”直接定义为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的单方理解,与该条款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是吊车,属于特种车,保险单上也写明是营业特种车,即被告在为原告承保时,已经知道该车辆是用于特种作业,被告同意为其保险,现在又以该车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由拒赔,既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时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签字的主要目的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对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不具有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义。“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与被告的定损价值一致,车辆的施救费,是因本次保险事故引发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503元(21503元+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纳服装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邮寄费60元,共计4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张**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