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刑自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刘灵犀侮辱、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灵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自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孟聂嘉,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01031984********,大学本科文化,导游,住昆明市盘龙区苏家村****。诉讼代理人王莉,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灵犀,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住昆明市盘龙区/div>委托辩护人为吴凯、罗燕芸(实习律师),系云南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孟聂嘉于2013年7月8日以被告人刘灵犀犯侮辱、诽谤罪,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附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孟聂嘉及其代理人王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灵犀及其辩护人吴凯、罗燕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孟聂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男友苏某因车祸意外去世。此时被告不知出于何种心理,突然在网上用极其恶毒的言辞对原告进行咒骂、侮辱、攻击、诽谤,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被告人造谣说苏某曾经买下巨额保险,受益人就是原告,并在网上大肆宣扬,煽动一些不明真相却又喜欢无事生非的网民们对原告进行恶毒攻击污蔑原告是“为了保险蓄意杀人”,扬言要对原告“洒狗血”、“人肉”,一时间网上各种侮辱、谩骂、诽谤、人身攻击铺天盖地,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告还将原告网上的照片翻出来大肆张贴,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同时被告人还捏造、歪曲事实对原告的父母进行恶意诽谤。在已明知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时,继续其犯罪。原告除本职工作外,还是业余模特和演员,在昆明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由于被告人在网上肆无忌惮地造谣,公然侮辱和诽谤,使得原告被众多不明真相的网民大肆攻击,由被告煽动起来的“网络暴力”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甚至一度产生轻生念头,社会评价一落千丈,性质十分恶劣,后果非常严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附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刑事自诉人孟聂嘉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自诉的事实和请求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内容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新浪博客、微信等截图:内容为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人刘灵犀的微博中出现了题为“2013年625交通事故还原大白于天下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间接杀人酿成悲剧”的文章,全文转自天涯网。微博、微信中出现了对原告的侮辱,谩骂言论。引起部分网民跟帖、转帖,针对原告发表大量谩骂,侮辱性评论。3、新浪博客、微信等截图:内容为在刘灵犀的微博网页链接中出现了“标题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的标题,连接后显示为“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的长微博,内容含有对原告人的侮辱性词语,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转自天涯论坛。4、微信截图:内容为“真相924”通过微信对原告人发布的侮辱性言论。5、微信截图:内容为“魙天袭地”通过微信对原告人发布的侮辱性言论。刑事自诉人孟聂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在网上发布“2013年625交通事故真相还原”长篇文章,污蔑自诉人是“昆明第一毒妇”,“间接杀人”,叫嚣“天涯海角齐声讨”,煽动网络暴力,捏造了大量不实之事对自诉人进行诽谤。2、化名“真相924”发布“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公然扬言此文均为自诉人“初中高中大学同学亲口阐述及校方查证核实”,对自诉人进行诽谤。3、被告人再三强调他是“转发”而非“原创”,试图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只有被告人具备作案动机,了解如此详细的“内幕”。自诉人与“真相924”、“OOSummerLeeOO”在深夜后的所有微信对话,都会立即同时收到被告人恶毒的回复,口气与用词高度一致,证实“真相924”、“OOSummerLeeOO”只是被告人的化名。被告人的行为挑起大量网民转发,情节严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自诉被告人刘灵犀及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截图:内容为通过百度、雅虎、搜搜等网络搜索引擎均能搜索到名为“2013年625交通事故还原大白于天下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间接杀人酿成悲剧”的相关标题,搜索引擎中出现的文章在时间上均早于被告人在其微博上转发文章的时间。2、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见证人刘某、胥某证实被告人刘灵犀从网络上取得的证据为合法真实的,没有弄虚作假。3、被告人的新浪微博主页界面:内容为被告人微博中现存的内容。4、五份照片:内容为被告人与苏某的合影。被告人刘灵犀对自己在微博中转发“2013年625交通事故还原大白于天下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间接杀人酿成悲剧”一文无异议。但表示该文不是自己所写,其也无诽谤自诉人的意图。刑事自诉被告人刘灵犀的辩护人答辩意见如下:1、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2、被告人转发文章的行为不应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3、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4、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苏某的意外去世,被告人的行为有发泄情绪的原因,并非出于侮辱诽谤目的。针对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自诉人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提交的第4、5项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真相924”、“魙天袭地”就是本案被告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自诉人的男友苏某因车祸意外去世。被告人刘灵犀于2013年7月3日21时02分在其微博中转发自天涯网名为“2013年625交通事故还原大白于天下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间接杀人酿成悲剧”的文章。2013年7月8日,在刘灵犀的微博网页链接中出现了“标题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的标题,连接后显示为“昆明第一毒妇:孟聂嘉真实简历”的长微博,内容含有对原告人的侮辱性词语。自诉人认为文章虚构事实,对其恶意中伤,与被告人在微博和微信发生争执,被告人在微博和微信中使用侮辱性的言语辱骂自诉人。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视屏截图以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足予认定。本院认为:侮辱、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灵犀在未核实文章真实性,并且在文章内容中带有明显侮辱性词语的情况下仍然转发或者设为网页链接,而且之后在微博和微信中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自诉人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本院在受理案件第一时间,将被告人刘灵犀通知到庭对其行为进行批评,并要求其立即将所有上述相关内容从其微博中删除。关于刘灵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灵犀在微博中转发的文章以及网页链接的文章系被告人所作,故自诉人认为这两篇文章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灵犀诽谤罪刑事责任的诉求,不符合刑法关于诽谤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查看双方当事人的手机,被告人刘灵犀的微博中已删除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内容,在双方的手机中均发现有辱骂对方的言词,综上,被告人刘灵犀用侮辱性语言谩骂自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灵犀侮辱罪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附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灵犀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孟聂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