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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姮全与张粉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垣全,张粉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99号原告李垣全(LEEWONJEON),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粉玉,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垣全(LEEWONJEON)(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粉玉(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为原告所开设的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财产。2003年原告购买办公用房,将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1号院1号楼4层B单元3A01室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为原告,并约定在房屋出售时,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8月,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时,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确认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卖房款打入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后来,被告协助与买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但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致使原告违约。我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名义购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不属实,购房时间是2003年,双方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是2011年,因此系先购买房屋,后签订协议,并非借名买房。2011年双方签订《确认书》时,我的真实意思是将涉诉房屋赠与原告,但因不清楚赠与合同如何书写,故由原告拟定《确认书》,我签字确认。后来我才发现《确认书》的内容存在误解。现在我想撤销赠与,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告与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载明:1、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人民币,其中除民生银行及物业费等交纳金外,实际给原告交付5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17日以前的银行交纳金,已由原告全部支付。)2、涉诉房屋出售之前的出租使用权,属于被告。3、涉诉房屋进行出售时,应给原告办理所有手续,并尽全力协助。4、需要银行担保,如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时,应尽全力协助。5、LG大厦施工30%的利润约6万元,在房屋出售时支付。6、北京新兴装饰公司沈阳分公司和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问题和特别是经济问题,全部由原告负责。7、需要公正时,双方都必须协助办理。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确认书》,载明:涉诉房屋实际房主原告,要把房屋买卖款405万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0-1431-0255-546。特此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其分三笔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7588元、158291元、2233元,并以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620000元。其中,金额为2233元的发票付款单位(个人)载明为被告,另三张发票付款单位(个人)载明为被告、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两张收据,交款人均载明为被告,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涉诉房屋契税11822元、公共维修基金15762元。被告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出具的《还清证明》,用以证明涉诉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已于2012年8月27日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贷款系其本人偿还。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显示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对真实性不持��议,但表示事实上系其借用被告名义开办公司。原告就此提交李永复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本人2002年在沈阳进入艺家路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师工作,公司的社长为原告,被告为公司出纳经理。在望京夏都盈座1号楼B单元3A01、302是北京办公室的地址也是由公司设计施工的,由公司出资。”原告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全部资金均由原告投入,原告享有该公司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是该公司出纳员和文件管理业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亦系被告。经询,被告表示涉诉房屋所有房款均由其支付,贷款亦由其偿还。原告表示房款均系由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而该公司事实上由其经营,故房款亦系由原告支出。原、被告均未就付款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表示涉诉房屋自开发商交房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直至2012年10月原告强行入住,现在房屋由原告占有。原告表示涉诉房屋自交房后出纳经理人司000-1431-0255-546前三年由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沈阳分公司使用,后由被告开设家庭旅馆,2012年10月被告称不再经营,故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两份《确认书》、票据、《还清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两份《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由其出资,涉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因此,在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垣全(LEEWONJEON)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垣全(LEEWONJEON)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