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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麻万营、麻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麻万营,麻季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负责人:梅光祖。委托代理人:叶万晓。被告:麻万营。被告:麻季福。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游信用社)与被告麻万营、麻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万营、麻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游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麻万营因进料欠缺资金,经被告麻季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发放后,被告麻万营仅支付了100.06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偿付,被告麻季福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麻万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9.1467‰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7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为26487.83元);2、被告麻季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游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麻万营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且由被告麻季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贷款93000元发放给被告麻万营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麻万营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6元,尚欠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麻万营、麻季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麻万营、麻季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麻万营、麻季福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麻万营提供了借款,被告麻万营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借款后,被告麻万营仅偿还给原告利息100.06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麻万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季福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麻季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麻季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万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麻万营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6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麻季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麻季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万营进行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麻万营、麻季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