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宏诉被告王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王贵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黄宏,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展,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生,男,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黄宏诉被告王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化工材料。2011年1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09549.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短期内还清,结果未履行义务。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549.75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黄宏陆续向被告王贵生供应化工材料。2011年11月,被告王贵生向原告黄宏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宜宾黄宏女士碱款、硫酸铝款及碱、硫酸铝运费共计壹拾万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109549.75元),原条及入库单已收回。欠款人一栏有王贵生签名并捺印。现被告王贵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双方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王贵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贵生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黄宏的要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对原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贵生未到庭举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生向原告黄宏支付货款10954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贵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王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