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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玉斌诉李敏、李可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斌,李敏,李可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陈玉斌,男,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住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可声,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玉斌诉被告李敏、李可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李可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斌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敏、李可声以经营鞋面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该笔借款有被告李敏、李可声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因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敏、李可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敏、李可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玉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陈玉斌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敏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敏、李可声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敏、李可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玉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取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敏、李可声向原告陈玉斌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兹向陈玉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被告李敏、李可声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玉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李敏、李可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斌与被告李敏、李可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李敏、李可声出具并交原告陈玉斌收执的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敏、李可声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玉斌请求被告李敏、李可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李可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李可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敏、李可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群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振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