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金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金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434号原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瑞,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曼,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岩,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效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赵秋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擅自修改出差时间,这种有失诚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裁定错误,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812.50元。被告辩称:我严格履行了公司的出差审批手续,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没有不诚信的行为,原告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北京仲裁委对赔偿金计算错误,当时原告承诺如果我们不起诉,那么就按照仲裁结果履行,因此我没有提起诉讼,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金数额,对北京仲裁委认定的数额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9月15日,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商店兼区域财务经理工作。自2011年7月起,被告工资每月8800元(税前)。2012年7月,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0元(税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手册第9.4.3条规定,如被告存在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从事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的,如:应聘时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虚假业绩、奖金、加班时间、各类费用,或修改/伪造财务记录、出勤记录、医疗证明或其他原始凭证等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商誉等行为,则原告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在该手册的末尾处签字,确认其已经知晓手册内容,并保证严格执行。2012年12月,原告位于青岛市的1601店和9401店,分别于当月19日和21日进行盘点,被告担任9401店的盘点监控人和1601店的盘点支持人员(辅助盘点工作)。2012年12月19日晚19:50分,被告到1601店参加了盘点工作。原告主张其北区区域总经理陆维克(以下简称陆维克)于2012年12月17日审批的被告提交的《商务差旅申请表》,陆维克审批的出差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但被告擅自将该日期修改为2012年12月19日。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与陆维克的电子邮件和面谈记录,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称,”我很抱歉昨天去1601迟到了,这是因为我的时间安排上没有计划过去”;面谈记录的内容为”陆维克问:'周三你决定去,但周一就把差旅填好了';被告回答:'周二我下午改的机票,我周二决定的';陆维克:'你是9401监控人,你应该周五去,如果要去1601,就应该准时参加盘点,因为签字时是说要参加青岛盘点,就应该准时去';被告回答:'因为我不是1601监控人,所以我理解我可以自由安排'”。2012年12月27日,原告当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具有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9.4.3条款的不诚信行为,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回执上签字。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支付了被告当月工资。另查,被告在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00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812.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开庭笔录、电子邮件、面谈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提交了《商务差旅申请表》复印件,上显示被告的出差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9日,双方也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晚参加了1601店的盘点工作。原告主张该申请表与实际审批的出差日期不符,系被告私自篡改后形成,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和面谈记录的内容均系围绕被告当天的迟到行为,并未涉及被告存在私自篡改出差日期的行为,且《商务差旅申请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原告未能提交该申请表原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原告以被告有失诚信,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虽主张仲裁裁决的金额错误,但其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且该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8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金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华齐维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