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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石月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月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月福(自报姓名),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犯诈骗罪、强奸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月福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石月福窜至巫溪县、云阳县农坝镇、江口镇等地,采取传授“空纸来钱”收取学费、一同做生意需要路费等方式,骗取高某某现金3000元、罗某某现金3500元、谢某某现金430元、蔡某某现金500元、陈某甲现金3500元、陈某乙现金1300元、柳某某现金1330元、胡某某现金230元、管某某现金633元,共计14423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石月福被被害人陈某乙扭送至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月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月福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柳某某、胡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胡开梅等人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月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月福曾犯诈骗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月福多次诈骗,且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月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月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石月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三千元、罗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谢某某人民币四百三十元、蔡某某人民币五百元、陈某甲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陈某乙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柳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胡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管某某人民币六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