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范某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辉,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辉及其辩护人朱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L68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汝城县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信用联社对门路段时,将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朱某益撞倒。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朱某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辉积极抢救伤者,并于2013年8月11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辉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益的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辉的亲属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益的亲属经济损失20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朱某益的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范某辉交通事故案件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关于死者朱某益的安葬协议、收条、调解笔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陈某云、廖某芳、范某洁的证言;被告人范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范某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辉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辉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范某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