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秦家恒与冯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良刚;秦家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531号 原告秦家恒,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良刚,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秦家恒诉被告冯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良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良刚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良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座落于南宁市作为抵押,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冯良刚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良刚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良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律师服务费65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140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良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良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冯良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冯良刚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良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被告冯良刚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1436806)作为抵押。另,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冯良刚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1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冯良刚,被告冯良刚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秦家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应于2012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170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用明秀西路112-2号2栋2单元603号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后,原、被告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良刚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自认《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有被告冯良刚的签字及捺印,并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相互佐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冯良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冯良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良刚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5%,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服务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由被告冯良刚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应由被告冯良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良刚偿还原告秦家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冯良刚支付原告秦家恒律师服务费6530元。 案件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350元,二项合计3460元,由被告冯良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良刚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