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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何爱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学军主审,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随原告父母在谷洲生活,2009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杨某乙,2011年7月8日因女孩吃零食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返回娘家,叫来其弟李某乙,李某乙到原告处后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持刀将李某乙划伤,此事经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纠集几个人到原告处,要原告赔偿2万元,并要强行将原告带走,旁人报警,经警察处理后,对原告及李某乙分别处以5日拘留,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被告怀孕,原告只得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2、双方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星斗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3、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梁盼、宋国荣、肖琴英(原告之母)、李海花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至2011年5月、7月与被告之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打过架,也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大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杨星斗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后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0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婚后双方一直随原告父母在谷洲生活,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8日因女孩杨某乙吃零食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返回娘家,叫来其弟李某乙,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为此事原告及李某乙分别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5日治安拘留。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被告怀孕,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生育男孩杨星斗。婚生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男孩杨星斗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正确处理,造成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2011年双方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怀孕,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名小孩现各随一方生活,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可由各自抚养成人,而小孩抚养费则由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抚养成人,婚生男孩杨星斗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何爱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