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兴振与梁小恩、吴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振,梁小恩,吴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49号原告刘兴振。委托代理人句礼洋。被告梁小恩。被告吴月霞。原告刘兴振诉被告梁小恩、吴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振的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恩、吴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梁小恩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起至6月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笔款项即时一次性交付与乙方,可不另立字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梁小恩,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梁小恩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借款,现被告梁小恩拒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也无法联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月霞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时为10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兴振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梁小恩、吴月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恩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有被告梁小恩的签名及捺印。借据约定:被告梁小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小恩没有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小恩、吴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梁小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小恩签名及捺印确认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梁小恩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或全部本金,故被告梁小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梁小恩至今仍未归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小恩归还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被告梁小恩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吴月霞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月霞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小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兴振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梁小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兴振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梁小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