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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浩与麦天桂、郑伟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麦天桂,郑伟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天桂,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伟纯,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麦天桂、原审被告郑伟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天桂赔偿损失26400元;二、驳回麦天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元,由麦天桂负担240.5元,陈浩负担200元。上诉人陈浩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3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麦天桂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物品及损失物品的价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虽然麦天桂明确说出损失油品的型号、单价,但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这是原审法院也确认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又认定涉案物品价值高达33000元。(三)事实上,涉案机油已过期,根本不值钱。按照麦天桂所称的最高单价与最低单价计算,麦天桂的损失是在13720元至23040元之间,折中后的损失平均也只有18380元,这一事实与郑伟纯的证人证言是相互印证的。(四)麦天桂自称是经营机油生意的商人,其却无法提供涉案货物的进货单据、以及该单车房进出货物的登记资料,明显违背常理,麦天桂是故意拒不提供能证实涉案物品价值的单据。二、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是导致涉案物品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原审判决完全忽略了物业公司的责任,从而错误认定陈浩和麦天桂按主次责任分担损失。(一)物业公司无对单车房进行标识,没有告知业主单车房位置的管理过失,是造成陈浩将802单车房和406单车房弄错的重要原因。陈浩在出租单车房时曾到物管处了解单车房,但物管处也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陈浩只有凭借上一手业主留下的钥匙是否能开启来判定自有的单车房是没有过错的。(二)据租客郑伟纯证实,涉案物品在处置过程中,郑伟纯当场找来花苑广场的几位当值保安,告知其是406房新来的租客,但物业公司既没有提醒涉案单车房并非属于406房屋,也没有联系该单车房的真正业主邹红莲或麦天桂,整个清理过程持续几天没人阻止,物业公司没有提醒、阻止,还给予放行,无疑加强了陈浩对802单车房是归其所有的确信程度,可见物业公司的疏忽行为是导致涉案物品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三)事发后陈浩到房管部门了解,涉案单车房所在楼房没有显示单元房对应的单车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麦天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麦天桂负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麦天桂答辩称,麦天桂锁好其存放物品的单车房,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浩弄错单车房的具体位置与陈浩疏忽有关。原审判决要求麦天桂承担部分责任已经不合理,麦天桂的所有损失应由陈浩承担。原审被告郑伟纯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陈浩提交了《装修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陈浩与物业公司有物业管理关系,物业公司应对所辖小区履行必要的安保、管理义务,事实上,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麦天桂质证认为,陈浩认为是物业公司的原因才引发本案纠纷,这是陈浩推卸责任的借口。原审被告郑伟纯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麦天桂、原审被告郑伟纯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麦天桂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陈浩应否对麦天桂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三、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油品被郑伟纯受陈浩指示变卖,麦天桂客观上不可能提供实物或通过鉴定确定油品价值,如要求麦天桂对涉案油品的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406房承租人郑伟纯参与清理了802单车房内油品的整个过程,而且郑伟纯是在2012年7月7日接受公安询问,距其处理油品的时间(2012年7月1日)仅相隔六天,郑伟纯对802单车房内油品情况所作的回忆陈述应较为客观、真实。郑伟纯向公安机关陈述称,802单车房存放的油品大约有七八十桶,占了该单车房80%的空间,其还用手机拍摄了油品的存放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单车房的面积、郑伟纯手机拍摄照片,运用经验法则酌定放置于802单车房内油品的价值为3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陈浩作为406房的业主,理应清楚406单车房的位置。406单车房与802单车房并非处于同一楼体,亦非由同一通道进出。陈浩将802单车房当成406单车房,说明陈浩对406单车房的大概位置都不甚了解。即使陈浩持有的406单车房钥匙能够开启802单车房门,但如果陈浩没有认识错误,发生将802单车房误认为是406单车房的概率是比较低的。其次,802单车房存放了大量油品,从陈浩告知郑伟纯该油品是前承租人的,郑伟纯可自主清理这一事实,可知陈浩在未真正核实该油品所有权人情况下就擅自处分了油品。综上,陈浩主观上是有较为严重过失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浩对本次事件负8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物业公司主要是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406单车房有清晰可辨的号牌标记,并非陈浩上诉所称的单车房没有任何标识。而且陈浩在购买406房屋时,应向该房原业主了解406单车房所处位置,而不是由物业公司主动告知。况且,麦天桂作为权利人亦未在本案中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浩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陈浩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在告知迟延履行责任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不当,应为该法2012年修订后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综上,陈浩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