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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平县人,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诈骗被宝鸡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29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谎称其哥是陕西省水利厅厅长,自己可以为王某甲承包下宝鸡市引渭河清淤工程,后以需要请客吃饭、花钱送礼和支付定金为由,分四次诈骗受害人王某甲现金15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谎称其哥是陕西省水利厅厅长,自己可以为王某甲承包下宝鸡市引渭河清淤工程,以需要请客吃饭、花钱送礼和支付定金为由,分四次诈骗受害人王某甲现金15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破案、以及抓捕被告人的过程。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3月21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凤翔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当日支取500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石某某印制名片。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王某乙的文印部印制写有“陕西省宝鸡市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某某”字样的名片,被害人王某甲在文印部和被告人石某某认识。2012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在文印部闲聊时说自己可以承包宝鸡市引渭渠清淤工程,过了大概一个月,被害人王某甲告诉王某乙,被告人石某某答应让被害人王某甲做宝鸡市引渭渠清淤工程,被害人王某甲分四次给了被告人石某某15000元,现在和被告人石某某联系不上了。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自己在王某乙的文印部认识了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称是水利厅长的弟弟,可以帮她联系宝鸡市引渭渠清淤工程,先后分四次诈骗她15000元。8、被告人供述,证实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封军辉代审判员 张晓梅陪 审 员 李双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