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彩女与厉家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厉家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彩女。委托代理人:胡洁。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厉家国。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金标。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原告张彩女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厉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厉家国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彩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厉家国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彩女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6时40分许,王桂春驾驶浙B×××××中型箱式货车沿本市观海卫镇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北路卫北村综合楼旁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桂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事故发生后,王桂春的雇主即被告厉家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132657元、医疗费1365元,康复费200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义肢费92400元、护理费30720元、其他费用5729元,以上合计341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厉家国承担2211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厉家国还应支付201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132657元、医疗费22639.70元,康复费200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义肢费92400元、护理费28864元、其他费用4131元,合计359011.7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厉家国承担。被告厉家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告厉家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15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6天、左小腿下肢截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需要安装义肢、需护理8个月及营养5个月的事实;5.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陪护费用证明一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彩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一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彩女安装普通型国产多功能足踝假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安装义肢的费用、安装义肢期间的康复费用及该义肢属于普通型国产义肢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630.70元;8.用于购买药品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用于购买垫子、日用品、助行器、手拐杖、座便器、血压计的收款收据六份、用于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二份、用于支付护送费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能够帮助其康复的其他费用合计4131元;9.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厉家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与康复费用中的护理存在重叠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用于支付护送费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余收据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与康复费用中的护理存在重叠的情况,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5有异议,三份证明盖的均为业务专用章,康复陪护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费重叠,陪护费用未开具正规票据且康复陪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义肢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可至原告80岁,即义肢最多再更换一次,保险公司对原告义肢费用及更换计算年限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用于支付护��费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余收据均不认可。被告厉家国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购买义肢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四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及住宿费用证明一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及住宿费用收据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厉家国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15309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厉家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厉家国提交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中扣除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汇款凭证由法院核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义肢费用也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中所主张的义肢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保险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或技术咨询,应视为未能举证,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义肢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康复陪护费用,本院认为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用于支付护送费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医疗费,用于支付护理费的收据,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用于购买药品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自购药品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六��收款收据中用于购买助行器及手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其余五份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购买上述票据所载明的物品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厉家国提交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厉家国提交的用于购买义肢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及住宿费用证明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及住宿费用收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义肢费用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或技术咨询,应视为未能举证,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用于购买义肢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康复费用实际产生且已由被告厉家国先行垫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6时40分许,王桂春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观海卫镇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北路卫北村综合楼旁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禹夏月(已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禹夏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桂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夏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下段毁损伤,高血压病,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16天,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2639.70元、救护车护送费550元。2013年2月2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张彩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一份,认为根据原告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求,给予安装普通型国产义肢,价格为35100元,该义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左右,义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义肢总价的8%;原告于当天花费35100元购买了普通型国产多功能足踝义肢一个。2013年5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下段损伤后,经截肢术治疗,目前左下肢踝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8个月,建议安装义肢,具体费用以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营养期建议为5个月等。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慈溪市掌起镇创盛塑料五金厂,该厂的业主为被告厉家国,驾驶人王桂春与被告厉家国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厉家国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115309元。本起��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禹夏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500元,同时在交强险限额内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遭受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桂春系被告厉家国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厉家国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桂春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厉家国承担。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657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安装的普通型国产多功能足踝义肢及其维修费可先计算7年,按4年更换一次义肢计算,确定原告7年的义肢费为70200元,原告7年的义肢维修费为196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认定的原告可赔金额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按限额10000元、107500元赔付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女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00元,合计117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厉��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彩女医疗费13189.70元、康复费用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157元、义肢费70200元、义肢维修费19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96072.70元;扣除被告厉家国已先行支付原告张彩女的115309元,被告厉家国尚应赔偿原告张彩女80763.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彩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张彩女负担11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厉家国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01012200051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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