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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仁国与杨耕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国,杨耕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魏仁国。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耕富,现住白城市。原告魏仁国诉被告杨耕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刘立伟债务纠纷案件,经洮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并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5)白洮民一初字第176号、(2005)白洮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立伟偿还被告欠款本金60万元、49.5万元并支付利息。两案件诉讼过程中,洮北区法院作出(2005)白洮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对白城市农业科技一条街北2号楼西16号门市楼予以查封,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洮北区法院又委托评估拍卖该房产,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洮北区法院作出(2012)白洮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在该房屋所属白城市农业科技一条街工程建设过程中,白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2004年9月20日通过与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立伟签订合同,承包了生产资料科技一条街的供热管网工程,双方约定以北2号楼西16号门市楼抵顶工程款,2004年11月26日供热管网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决算,松原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立伟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以该房产抵顶对白城市新兴保温材料厂的欠款,保温材料厂又于2006年1月26日将该房产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对该房屋做了防水处理并进行了室内装修。原告认为该房产所属的白城市农业科技一条街系刘立伟投资开发,建成房屋所有权、处分权人均为刘立伟,白城市洮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认刘立伟处分房产的有效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松原金宇公司及刘立伟实施的以在建工程抵顶工程款行为合法有效。就该房产,原告已支付对价35万元,完成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原告基于争议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刘立伟的一般债权人不享有任何优先于原告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洮北区人民法院对白城市农业科技一条街2号楼西16号门市楼的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松原市金宇房产有限公司、刘立伟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有效,白城市农业科技一条街北2号楼西16号门市楼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与刘立伟执行一案中解除对白城农业科技一条街北2号楼西16门市楼的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涉案标的已于2011年10月14日拍卖给李宇华,故原告的起诉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杨国发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