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新疆阜康市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爱民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阜康市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胡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阜康市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北三工河牧民定居点。组织机构代码证:76113072-3。法定代表人:高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民,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萍,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阜康市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伟东、被上诉人胡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秋冬,被告胡爱民在原告新疆阜康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喂羊、接羔工作。证人申瑞发陈述,“(胡爱民)是2011年11月入冬时去的,2012年4月不干了”,二证人均表示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方授权的负责人张爱玲管理。原、被告均认可胡爱民是在2012年3月离开原告处不再为其工作。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1年7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申瑞发、哈达尼、杨长友等三人经胡爱民申请在仲裁中出庭并提供证言,证明被告胡爱民在原告处从事喂羊、接羔、打针等工作。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阜劳人仲字(2013)0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爱民与新疆阜康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证人申瑞发证言,祁天礼证言,证实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原告新疆阜康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民之间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新疆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是利用农闲来上诉人临时打工,农忙时即离开,工作时间不固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工作不连续性。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胡爱民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在上诉中认可被上诉人胡爱民在其养殖场内工作的事实,自被上诉人胡爱民到其养殖场工作时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胡爱民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工资欠条,结合上诉人陈述等证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大茂农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