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辉与被告张梅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辉,张梅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刘新辉,男。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梅珠,女。原告刘新辉与被告张梅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3年3月6日婚生儿子刘文铭,1996年婚生二子刘文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3年协议离婚,后经亲属调解于2006年11月21日又复婚,2013年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从2008年至今一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婚姻枷锁,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漯河市化肥厂家属楼一套住房和三刘住宅归原告所有,漯河娄庄福田小区二号楼住房归被告所有;3、婚生子刘文强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老家的房子答辩人也投入的有钱,漯河的房子也是答辩人自己买的,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要求。对原告的离婚要求答辩人同意,亦同意婚生子刘文强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3年3月6日婚生长子刘文铭,现已成年,1996年婚生二子刘文强。原、被告双方由于发生矛盾于2003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被告张梅珠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刘文强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庭审中要求漯河市化肥厂家属楼一套住房和老家三刘村的住宅由被告选择一处,但被告不同意,称两套房子都是被告的,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表示财产问题可暂不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后生育两子,二儿子刘文强未成年,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房产的分割存在争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查清,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辉要求离婚,被告张梅珠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刘文强由原告刘新辉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