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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潍坊市交通医院与李冬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交通医院,李冬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交通医院。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山东××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华,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上诉人潍坊市交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潍坊市交通医院与案外人黄元协签订了自2000年5月10日起期限20年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黄元协在潍坊市交通医院开设耳鼻咽喉科、男科、女科、肛肠科、腋臭科等,其使用的工作人员由其自行招聘并负担工资待遇等,潍坊市交通医院负责黄元协业务管理和医疗质量监督检查,同时约定,黄元协负责患者的诊断及治疗,服从医院管理,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李冬华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于2007年9月被黄元协聘用,自2007年9月在潍坊市交通医院从事收款记账工作,并于2011年7月1日辞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城劳人裁字(2012)第08号裁决书,裁决潍坊市交通医院与李冬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交通医院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黄元协具有承包医院的资格和行医资质。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市交通医院与案外人黄元协签订合同书,黄元协在潍坊市交通医院设立门诊科,从事医疗工作,但黄元协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作人员属于潍坊市交通医院使用的人员,其劳动关系是与潍坊市交通医院形成。李冬华自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底在潍坊市交通医院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市交通医院与李冬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市交通医院负担。宣判后,潍坊市交通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冬华被案外人黄元协个人聘用,与上诉人无关。李冬华既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亦不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更不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冬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潍坊市交通医院将其部分科室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元协,潍坊市交通医院应对黄元协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李冬华与潍坊市交通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潍��市交通医院关于其与李冬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交通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