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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学清与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田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清,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田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71号原告张学清。委托代理人沈伟、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国政。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政。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清诉被告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骄公司)、田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田国政委托代理人张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天骄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18‰,被告田国政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29.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公证书一份;5、公证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天骄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借过钱,都是担保公司自行操作的,担保公司未将借款交给被告天骄公司,因此天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骄公司未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被告田国政辩称,被告天骄公司未实际拿到借款,被告田国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追加担保公司参加诉讼。被告田国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告知函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021-1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天骄公司25万元整,期限4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田国政接受被告天骄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天骄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学清人民币25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收据》主要载明:“根据编号2011-1021-1《借款合同》,借款人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出借人张学清现金25万元整”。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2011)郑惠证民字第6920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以原告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5万元现金款项,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国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天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田国政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国政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汝州市天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