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三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诉被告李贵林、徐容春、谢荣田、张士忱、宋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李贵林,徐容春,谢荣田,张士忱,宋振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朋,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林,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徐容春,男,现住辽中县。。被告谢荣田,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张士忱,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宋振祥,男,现住辽中县。。原告刘朋诉被告李贵林、徐容春、谢荣田、张士忱、宋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乃君(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增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贵林、徐容春、谢荣田、张士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1999年,谢荣田、刘朋、李贵林、张德吉、张士忱、宋振祥、徐容春、孙洪生、陈巨财合伙兴建辽中县茨榆坨市场综合贸易大厅,合伙股份共计27股,其中原告占4股。201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私自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西边南数3、4间)、2006年8月7日私自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东边南数15间)、2006年9月16日私自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西边南数6、7间),共计5套,销售款360,000.00元。按原告所占股份,原告应得款53,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出售5套综合大厅门市房款53,300.00元。被告李贵林辩称,原告所述合伙建辽中县茨榆坨市场综合贸易大厅及原告股份情况属实。本案所涉门市房买卖是被告谢荣田经手外卖,所得门市房款360,000.00元属实,并由被告张士忱入账。因原、被告合伙兴建的综合贸易大厅房盖材质不合格、不符合消防标准,销售门市房款360,000.00元用于综合贸易大厅房盖维修等支出。我所占销售门市房款的份额也用于大厅建设,我没占原告股份份额,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容春辩称,原告所述合伙建大厅及原告股份情况属实,我占27股中的1股。本案所涉卖房款用于大厅厅芯房盖维修,我没占原告股份份额,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荣田辩称,本案所涉卖门市房情况属实,卖门市房是经过多数合伙人有被告谢荣田、李贵林、张士忱、宋振祥研究决定的,收款人是被告张士忱。卖房款360,000.00元用于综合大厅改建花掉了,我没占原告股份份额,原告错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士忱辩称,本案所涉卖房款用于综合大厅改建花掉了,我没占原告股份份额,没占用原告的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振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朋、被告李贵林、徐容春、谢荣田、张士忱、宋振祥及张德吉、陈巨财、孙洪生等9人以合伙形式投资兴建辽中县茨榆坨市场综合大厅。原、被告等9名合伙人共计27股,其中刘朋、李贵林、谢荣田、张士忱、宋振祥及张德吉每人各4股,徐容春、陈巨财、孙洪生每人各1股。综合大厅建成后,大厅厅芯内床位已按各合伙人股份份额分掉(原告分得的床位于2013年9月已出售),综合大厅四周门市房归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没有分割。经被告谢荣田、李贵林、张士忱、宋振祥研究决定,于2005年10月13日将综合大厅门市房(西边南数3、4间)出售、于2006年8月7日将综合大厅门市房(东边南数15间)出售、于2006年9月16日将综合大厅门市房(西边南数6、7间)出售,共计5套,销售款360,000.00元。因原、被告合伙兴建的综合贸易大厅厅芯房盖等材质不符合消防标准,2006年8、9月份,被告对厅芯房盖等进行相应的维修,所销售的门市房房款360,000.00已用于维修等支出。另查,在2006年8、9月份对综合大厅厅芯房盖等部位进行维修时,原告仍然是合伙人,没有退伙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五张、大厅平面图一份、本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本院辽民三初1426号案件庭审笔录、买卖电子大厅床位契约、被告李贵林提供的《辽中县公安局消防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卷,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投资兴建辽中县茨榆坨市场综合大厅的合伙人,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应当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任何合伙人不得私分、私自占有。本案中,原、被告投资兴建的辽中县茨榆坨市场综合大厅周边门市房属于原、被告合伙人按份共有财产,没有分割。2005年10月13日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西边南数3、4间)、2006年8月7日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东边南数15间)、2006年9月16日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西边南数6、7间),销售款共计360,000.00元,此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财产。因综合大厅厅芯房盖等材质不符合消防标准,被告对厅芯部位予以维修,此房款360,000.00元已用于维修支出,此系合伙事务支出,本案各被告没有私自占有此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所持股份给付出售综合大厅门市房款5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综合大厅厅芯部分床位,原、被告已经按所持股份份额分割,原告分得的部分已经出卖给他人,厅芯部分没有原告份额,故原告不应承担厅芯房盖等部位维修费的辩解,经查,综合大厅厅芯维修部位系原、被告合伙兴建的综合大厅组成部分,厅芯部位维修事务系合伙事务,此时原告并没有退伙,原告做为合伙人应对综合大厅厅芯部位维修承担合伙责任,负担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朋要求被告李贵林、徐容春、谢荣田、张士忱、宋振祥给付出售综合大厅5套门市房款5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0元,由原告刘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周乃君人民陪审员 李增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