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光元与被告徐元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元,徐元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江光元。委托代理人薛霏,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西路26号。负责人秦宏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光元与被告徐元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大庆、张延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元的委托代理人薛霏、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元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徐元宅驾驶苏CWA0**号普通货车沿新沂市高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2**省道交叉路口地段(新沂市唐店镇境内),遇原告驾驶苏C7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下发了道路事故证明。被告徐元宅驾驶的苏CWA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未有赔偿。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555.69元、误工费3607.2元、护理费2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1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6241.09元中的31569.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元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徐元宅驾驶苏CWA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沂市高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2**省道交叉路口地段,遇原告江光元驾驶的苏C7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为由,为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江光元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26日,该院为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013年7月22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此次诊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555.69元。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驾驶的苏C7X9**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出如下鉴证结论:该车修复价值为11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190元。被告徐元宅驾驶的苏CWA0**号普通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徐元宅有驾驶资格,该车经检验合格。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有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等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徐元宅的驾驶行为都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二人主观上均有过错,且原因力比例、过错程度相当,酌定被告徐元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WA0**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徐元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及陪护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规定,原告江光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5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536.56元(8655元/年÷365天×60%×(18天+90天))、误工费3607.2元(33.4元/天×(18天+90天))、护理费2104.2元(33.4元/天×63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617.65元。综上,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0416.25元(28555.69元+324元+1536.56元)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7101.4元(3607.2元+2104.2元+200元+1190元),合计17101.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合计9232.31元((37617.65元-17101.4元)×50%×(1-10%)),共应赔偿26333.71元。被告徐元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合计1025.82元((37617.65元-17101.4元)×50%-9232.31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光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333.71元。二、被告徐元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光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5.82元。三、驳回原告江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元宅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3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