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代余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余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余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1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羁押),7月10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余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君、被告人代余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代余余在昆山市玉山镇南后街金城商苑34栋楼下,窃得被害人黄XX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TDR041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代余余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银行中间的弄堂内,窃得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处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代余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余余处扣押了涉案2辆电动车,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另从被告人代余余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钥匙1串。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余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陈XX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非机动车信息查询、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余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余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余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余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