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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玉与王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王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刘玉,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清,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玉与被告王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3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齿轮,尚欠原告11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3份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入库单向被告主张货款11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清偿付原告刘玉货款1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