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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16号李青林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李青林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林(曾用名李六侬),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林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6月5日14时许,在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二级路旁的一地磅处与吸毒人员黄某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官身上缴获刚从李青林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11.95克)和号码为1479566****的手机一台;从李青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60元和号码为1345774****的手机一台。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李青林于2013年6月2日、4日分别在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公路旁的地磅处、灵山县沙坪桥头向黄某官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过10克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青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青林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6月5日14时许,携带毒品去到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二级路旁的一地磅处贩卖给黄某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官身上缴获刚从李青林处购买的净重11.95克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和号码为1479566****的手机一台;从李青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60元和号码为1345774****的手机一台。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李青林于2013年6月2日、4日分别在灵山县沙坪桥头、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公路旁的地磅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官2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黄某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14时许,其在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二级路旁的一地磅处向“阿六”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手上缴获刚从“阿六”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1.95克和号码为1479566****的手机一台;从“阿六”身上缴获现金4560元和号码为1345774****的手机一台。同时还证实其于2013年6月2日、4日分别在灵山县沙坪桥头、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公路旁的地磅附近向“阿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2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毒品称量、指认照片,证实被缴获的毒品特征及李青林、黄承官对毒品特征及称量的指认情况。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李青林辨认出黄某官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萨拉”;黄某官辨认出李青林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阿六”。6.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45774****的手机与号码为1479566****的手机在2013年6月2日至5日间通话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青林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官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11.95克及号码为1345774****的手机一台,从李青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60元及号码为1479566****的手机一台。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缴获的11.95克毒品海洛因中提取0.47克送检,11.48克上缴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南宁市公安局南公刑鉴化字(2013)6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青林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12.被告人李青林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承官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青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李青林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青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