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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飞与王宪柱、王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王宪柱,王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赵飞,男。委托代理人赵焕华,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宪柱,男。被告王玉庆,男。原告赵飞与被告王宪柱、王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柱、王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因患病急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向原告借款9800元,并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偿还,如到期未偿还由儿子王玉庆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现金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宪柱未答辩。被告王玉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宪柱向原告赵飞借款98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无力偿还,由儿子王玉庆偿还。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宪柱立下遗嘱,载明:我现有住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以及在祝阳邮政储蓄的存款及利息约9000元左右归儿子王玉庆所有,因病所欠的债务由儿子王玉庆偿还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借条、遗嘱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宪柱向原告赵飞借款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王宪柱应偿还原告借款96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玉庆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借条上为王玉庆设定债务,没有征得王玉庆的同意,其行为无效;其次,虽然王宪柱立下遗嘱,注明了由王玉庆偿还债务的相关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遗嘱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被告王玉庆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飞借款9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宪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勇审判员  柴树栋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