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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史雨芹与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马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雨芹;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马健;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史雨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国庆(系原告丈夫),男。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北环马楼街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邹丽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健(又名马海建),个体工商户。被告邹丽英,个体工商户。原告史雨芹诉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雨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雨芹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马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三分及手续费。借款人: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1年03月28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健、邹丽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史雨芹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支付千分之叁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借款人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马健,邹丽英,借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借条时当场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80000元。2012年2月29日,经原告史雨芹与被告马健、邹丽英对之前双方的债务核算,被告马建和邹丽英尚欠原告史雨芹150000元,因此被告马健、邹丽英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欠条一张。根据原告陈述,两次的借款均已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至2012年10月16日,两次借款共计支付利息121375元(93000元+28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史雨芹与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内容除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国家强制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原告史雨芹与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200000元借贷。原告庭审陈述此次借款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5‰,已经支付至2012年10月16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支付超过规定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次借款产生的利息为69564元,因原告按照25‰给付被告利息93000元,对原告多给付利息23436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次借款被告马健、邹丽英及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564元(200000元-23436元)元并支付利息(以1765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原告史雨芹与被告马健、邹丽英之间的150000元借贷。原告庭审陈述此次借款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5‰,已经支付至2012年10月16日,根据借条,本次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则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超过规定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同时由于借条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所以应当认定在借款期间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不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次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6950.5元,因原告按照25‰自借条形成时开始给付被告利息28375元,对原告多给付利息11424.5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次借款被告马健、邹丽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575.5元(150000元-11424.5元)并支付利息(以13857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雨芹借款本金176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76564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马健、邹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雨芹借款本金138575.5元及利息(利息以138575.5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健、邹丽英、丰县前导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