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进阳与刘永德、杨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阳,刘永德,杨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郑进阳。被告刘永德。被告杨秋月。原告郑进阳诉被告刘永德、杨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德、杨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上述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利息两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5月底,且之后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永德、杨秋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永德、杨秋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刘永德、杨秋月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郑进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向郑进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刘永德、杨秋月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处均签名并按捺手印。双方对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刘永德、杨秋月未履行还款义务,郑进阳遂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永德、杨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郑进阳与刘永德、杨秋月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就讼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郑进阳可以随时主张刘永德、杨秋月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郑进阳要求刘永德、杨秋月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郑进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郑进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刘永德、杨秋月催告相关借款,故讼争借款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算,且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刘永德、杨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德、杨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进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进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永德、杨秋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炜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