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9年4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盘某到他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盘某窜至临桂县临桂镇会元路医药公司集资楼小区内,将徐某某停放在小区内垃圾堆旁边的型号为DY125-5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2013年8月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盘某窜至永福县永福镇接官亭路*号居民楼院子内,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架号为1084211103163**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的电动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某、盘某共盗窃二次,盗窃总额人民币341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徐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7)象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柳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的电动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前罪后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