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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云文雅与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文雅,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86号原告:云文雅,女。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云文雅与被告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文雅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文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900元,及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079.3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0元、原告垫付的社保费4079.32元,共计人民币6979.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昇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云文雅原系东昇公司员工。2013年3月30日,东昇公司向云文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昇公司员工云文雅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金额人民币4079.32元(系东昇公司应承担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现因公司资金困难由职工个人代为垫付),现东昇公司欠员工云文雅2012年10月及11月,共两个月工资2900元,以上欠款共计人民币6979.32元”。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云文雅已经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东昇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和云文雅自行承担的部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云文雅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条、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东昇公司拖欠了云文雅部分工资,且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让云文雅垫付,东昇公司对此出具欠条予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东昇公司应当支付云文雅上述款项,故对云文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文雅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工资29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4079.32元,共计6979.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