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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古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仕奎与刘伟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奎,刘伟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古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仕奎。被告:刘伟增。原告陈仕奎与被告刘伟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仕奎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刘伟增在该案中涉嫌经济犯罪,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陈仕奎的起诉。后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刘伟增在该案中未涉嫌经济犯罪。为此,原告陈仕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奎起诉称:原、被告系经营农药肥料的同行,常年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分11批出售农药给被告,并出具销货清单,由被告刘伟增结算并签字承认欠款共计16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25元。被告刘伟增未作答辩。原告陈仕奎提供有被告刘伟增签名的销货清单11份,本院经审核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伟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仕奎货款1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伟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