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2007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德哥”(姓名不祥,在逃)共同商量盗窃。两人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汉寿县罐头嘴镇寻找盗窃目标,见刘革化所开的3G手机超市门外停有一辆被害人陈林使用的紫色上海产本田SDH125T-27两轮摩托车,遂由苏某某望风接应,“德哥”动手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德哥”骑着赃车从罐头嘴至西湖管理区的方向行驶,苏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其后,当逃至罐头嘴镇福兴村地段时,苏某某被群众抓获。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在汉寿县罐头嘴镇一加油站加油时“德哥”说到罐头嘴去偷摩托车,苏某某没作声,只是加完油开摩托车驮着“德哥”一起去了罐头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骑摩托车载“德哥”(姓名不祥,在逃),去汉寿县罐头嘴镇。当摩托车行至汉寿县罐头嘴镇一加油站加油时,“德哥”提出去罐头嘴盗摩托车,被告人苏某某加完油后驮着“德哥”到了罐头嘴集镇。“德哥”见刘革化所开的3G手机超市门外停有一辆被害人陈林使用的紫色上海产本田SDH125T-27两轮摩托车,遂由苏某某望风接应,“德哥”动手将该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030元。后“德哥”骑车从罐头嘴至西湖管理区的方向行驶,苏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其后,当逃至罐头嘴镇福兴村地段时,苏某某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己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陈林向汉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报警,称一台紫色本田女式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陈林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0日8时许,陈林骑自己一辆紫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到罐头嘴镇3G手机超市上班,约11时许被人将车盗走。发现后马上追但没追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第三天,其叔叔周克平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在一渔池上,后由陈林推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0日上午8时陈林骑摩托车到超市上班,11时许刘某某见一男子在陈林的摩托车旁转,提醒陈林是否锁好了车子。没过多久就听到摩托车发动声,陈林便喊有人偷她摩托车,刘某某便借他人摩托车追没追上。4、证人姚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0日11时许,聂某某在罐头嘴镇3G手机超市见一男子偷一辆摩托车往聂某某所住村的方向逃跑。聂某某便电话通知姚某某组织人员去抓,后姚某某将苏某某抓获。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周某某路过本村一渔池时发现一辆摩托车,牌照35N48与其侄女陈林摩托车牌照一样,便电话告知了陈林。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照为35N48的本田摩托车系周少波(被害人陈林的丈夫)所有。7、价格鉴定认证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0元。8、汉寿县公安局罐头嘴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9、(2007)津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07)常刑二终字第23号裁定书、(2007)津法刑重字第1号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0、被告人苏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1月20日,苏某某在西湖管理区集镇遇上“德哥”,要苏某某送其去汉寿县罐头嘴镇。当摩托车行至汉寿县罐头嘴一加油站加油时,“德哥”说去罐头嘴盗摩托车,被告人苏某某默认,加完油后驮着“德哥”到了罐头嘴集镇。“德哥”盗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后从罐头嘴至西湖管理区的方向行驶,苏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其后,当逃至罐头嘴镇福兴村地段时被群众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帮助,其辩解意见不影响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己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剑军审判员 帅可见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