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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刘某飞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飞,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刘某任,李某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社××号。委托代理人范某普,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能,玉林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某任,男,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社××号。第三人李某芬,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村××社××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与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刘某任、李某芬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普、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能、第三人刘某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飞诉称,2009年6月,时任某某村委主任李某芬代表某某村委与原告刘某飞签订了一份租用刘某飞土地3.326亩的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1.村红砖厂租用原告土地面积为3.326亩;2、租金为每年每亩1550元;3、租期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村红砖厂依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刘某飞,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从无异议。新一届村委新班子上任后,未经得原告同意,单方违约。从2012年7月开始停止支付土地租金给原告,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原告与村委交涉,村委不作回应。到了2012年8月22日,村委文书刘汉武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与刘某任互换的331平方米土地失效,因331平方米土地权属为刘某任。红砖厂给付的331平方米土地租金停止支付给刘某飞,与刘某飞无关。原告认为,原告与刘某任互换土地331平方米使用,是经过原告与刘某任双方自愿同意,而且从合同开始生效,刘某任互换给原告的331平方米土地也依约定支付租金给了刘某飞,这种既成事实又写在租赁土地合同中,应受法律保护,某某村委单方违反合同撕毁合同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原告还认为,同一经济组织内部互换土地使用符合土地管理法规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某某村以原告与刘某任互换土地不合规定为由,停止支付土地租金给原告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法院应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某村委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这五年的土地租金共38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租用合同书,用于证明某某村委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面积租金数量及发放时间和方式,2012年6月30日,被告违约拒付租金3847.9元,必须负违约责任;2、土地租金发放存根,用于证明原告依约领取了前五年的租金;证据1、2原件都是保存在村委,当时只有复印件,需要被告提供合同原件。3、原告出租土地地形图,用于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范围及面积。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当庭提供了《租赁合同书》的原件。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一、在2009年6月28日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存在,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上李某芬及第三人刘某任不是本人签字。二、第三人刘某任与原告不存在互换土地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互换土地的行为,出租331平方米的土地系第三人刘某任所有。三、由于原告与刘某任不存在互换行为,不应支付土地的租金给原告。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反诉称,2009年6月28日由于某某村红砖厂需用到某某村第8、9、10、11、13、17、19、21组的土地。某某村委根据红砖厂的图纸用地范围召集上述各组的人员公开招标租用砖厂的用地,最后村红砖厂以每亩每年1550元租用土地,租期10年,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五年租金在2009年7月前支付,第二期五年租金在2012年6月底前支付。当时由于是公开招租,只是口头统一租期和租金及支付办法,租地面积按各农户在砖厂用地图纸上的面积计算租金。2009年6月至今反诉原告没有与任何一个组的农户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刘某任的签名不是刘某任所签。李某芬当时虽然是村委主任,但合同书上的签名与李某芬笔迹不符,该合同书出租方是9组,但没有组长签名,租赁方是某某村委会,但没有村委会签章,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2009年发放租金时由于反诉被告刘某飞是某某村委副主任,其利用假合同在刘某任不知情下把刘某任331平方米的土地列在其名下而冒领了刘某任第一期租金3847.9元。当时刘某任不知道砖厂已租用自己的331平方米土地,刘某任事后知道后多次向某某村委9组组长刘国荣和反诉原告反映要求村委追回刘某飞已冒领的租金3847.9元给刘某任,并把331平方米的第二期租金3847.9元发放给刘某任。刘某飞与刘某任没有存在互换土地的行为,按砖厂图纸上所标331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刘某任所有,不是反诉被告所有,331平方米的土地租金应属刘某任所有。反诉被告利用造假合同的方法冒领刘某任的331平方米土地租金侵犯了刘某任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本诉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回所冒领的五年租金3847.9元给反诉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反诉原告,计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反诉被告退回3847.9元租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本诉及反诉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用于证明某某村第9组组长是刘国荣;3、砖厂租地地形图(图纸),用于证明砖厂所租刘某飞的土地是1886.4平方米,331平方米的土地是属于刘某任的,砖厂是按所租农户图纸上的面积计发租金;4、某某村2009年6月租各队土地办红砖厂及发款(前五年)情况,用于证明刘某飞不按砖厂租地的图纸领取租金,已冒领刘某任331平方米土地前五年租金;5、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刘某任在砖厂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是3.928亩,不是3.46亩,该分配方案上的李某芬签名与本诉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李某芬签名不一致;6、租用长蛇岭地合同,用于证明在砖厂租地地形图上刘某飞有1.67亩的土地是租给刘某伟,刘某飞租给砖厂的土地实际是2.829亩;7、会议记录,用于证明331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刘某任所有,刘某飞已冒领刘某任331平方米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5月29日提供了《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村委租赁合同于农户没签有名字,所租的土地只是尾页签名确认所租面积数额。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的申请,证人翁家镇出庭作证的证言。反诉被告刘某飞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与本案原告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涉及到合同是否无效,即没有任何依据。二、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不存在冒领五年土地租金,因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而领取租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的请求。第三人刘某任就本诉陈述,其没有与原告互换土地,要求原告退五年的土地租金及支付利息给其,利息从其应领取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刘某任就反诉陈述,本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其没有签字,没有与刘某飞签订合同,只与本村大队签订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刘某飞从村委处领取其五年的土地租金共3847.9元,要求刘某飞退回给其,因为诉争的土地属于其及其两个弟弟使用。第三人刘某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李某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原件核对,不予以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领取2577.50元已包含了刘某任的331平方米的土地租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3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刘某任所有。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原件,被告方(反诉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书》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上面李某芬、刘某任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件只有一份,在村委保存。合同书上有两种笔迹,有一种是后来加上的,例如第一页第一项第2点“(陆点柒捌陆亩)其中刘某飞3.326刘某任3.46亩”明显是在复印件上加写上去的,该合同书只是表明领租金,没有关于换地的内容。总之,被告方对《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任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刘某任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存根上的名字是我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地形图标有3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原件,第三人刘某任认为《租赁合同书》中刘某任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3月8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地形图上刘某飞有两处土地使用面积即1886.4平方米及331平方米是原告所有,对331平方米不是刘某任经过涂改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租金根据原告与村委签字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不存在冒领租金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928亩与签订合同上的3.46亩不是同一分配方案即不是同一块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所讲的土地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记录没有会议参加人签名确认,从会议记录内容没有反应出要求处理刘某任的土地租金冒领的问题。该会议记录属于造假会议记录。刘某任没有提供出过原告冒领租金的事实。对2013年5月29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合同不是合同,属于造假合同,即该合同不成立。合同上面出租方没有具体的户名(队),面积及租金数额没有明确,对租赁方及出租方没有签名,出租方与合同后面的签名不一致。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任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证人不清楚原告与刘某任互换土地情况。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查询。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所向本院提供了李某芬的户籍证明。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对李某芬的户籍证明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对李某芬的户籍证明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刘某任对李某芬的户籍证明无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第三人刘某任均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某村第九组的村民。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刘某飞户承包了某某村长蛇岭、古木岭一带的山地2993.5平方米(即4.49025亩),刘某任户承包了该岭的山地2636.8平方米(即3.9552亩)。2009年6月,某某村红砖厂继续租用该村长蛇岭、木古岭一带的山地,涉及该村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一组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刘某飞户的承包地1886.4平方米(2.8296亩),刘某任户的承包地2636.8平方米(3.9552亩)。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根据红砖厂的图纸用地范围召集上述各组的人员进行公开投标、租用土地,双方口头上约定了租期、租金和租金支付方式。2009年6月28日,某某村委会就上述租地事宜拟定了一份手写的《租赁合同书》样本,该样本载明:租期为10年,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550元,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五年租金在2009年7月前支付,第二期五年租金在2012年6月底前支付。合同样本的第三页背面有刘某飞、刘某任、刘家有、刘汉朝、翁家振、刘国泉、石礼交、石祖武的亲笔签名,以此明确各农户出租的土地面积及总面积为35.781亩(其中刘某飞户、刘某任户的承包地面积合计为6.786亩)。2009年7月20日,某某村委会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五年租金,并制作了《某某村2009年6月租各队土地办红砖厂及发款(前五年)情况》一表,表中载明九队刘某飞户的土地面积是3.326亩,租金为25776.5元,刘某任户的土地面积是3.46亩,租金为26815元,刘某飞、刘某任分别签名确认。2012年7月,刘某飞认为其与刘某任之间存在互换长蛇岭331平方米土地的事实,依据是刘某飞、刘某任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李某芬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某某村委会依约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长蛇岭331平方米土地租金3847.9元给其。但某某村委会认为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刘某飞利用假合同冒领了刘某任的331平方米土地的第一期租金3847.9元,遂拒绝向刘某飞支付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的第二期租金3847.9元。刘某任否认与刘某飞互换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一事。刘某飞与某某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某芬在2008年至2010年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是:一、讼争的土地331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二、刘某飞、刘某任、李某芬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合同中的刘某任、李某芬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三、刘某飞所收的土地租金3847.9元应否退回,退回给哪一方?四、刘某飞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李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本案讼争的331平方米山地被分给刘某任户承包经营,对此事实,有《出租山地地形图》予以证实,原告刘某飞、被告某某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任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认可。刘某飞主张其与刘某任互换土地后获得本案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据《租赁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该331平方米承包地的第二期租金3847.9元。可见,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地互换合同关系,二是承包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某飞的主张欲成立,首先需举证证明刘某飞与刘某任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包地互换合同关系,即刘某飞依据合同关系取得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需证明《租赁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进而证实刘某飞与某某村委会之间就讼争的331平方米承包地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刘某飞可以依据合同关系领取土地租金3847.9元。关于刘某飞与刘某任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地互换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刘某任否认其与刘某飞互换土地一事,而原告刘某飞主张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书》、《某某村2009年6月租各队土地办红砖厂及发款(前五年)情况》表、《出租山地地形图》三份证据,但上述证据没有直接约定或载明刘某飞与刘某任互换讼争土地的条款,因此无论《租赁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都不能证实刘某飞与刘某任互换土地,同时刘某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互换土地书面协议等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飞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刘某飞与刘某任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刘某任,刘某飞并未取得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刘某飞与某某村委会之间就讼争的331平方米承包地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某某村委会辩称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系伪造,属无效合同,并提供《租赁合同书》样本、《出租山地地形图》、《某某村2009年6月租各队土地办红砖厂及发款(前五年)情况》表、《拟“五件头”四万元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予以佐证。围绕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与某某村委会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样本,哪一份属于原件,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某某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样本的内容系手写,多处留有空白;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中大部分内容系复印,只有一小部分内容属手写添加。通过该两份合同书对比分析,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中复印的内容、字体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样本的一致,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中手写添加的内容与某某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样本空白处的位置一致。因此,某某村委会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样本可以认定为原件,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不是原件,而是通过复印《租赁合同书》样本后再手写添加部分文字而形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本案中,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中第一页第二行“出租方:南江街道某某村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方)”和第三行:“租赁方:南江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方)”,第三页“出租方(甲方)签/章刘某飞刘某任”和“租赁方(乙方)签/章李某芬”,可见合同主体矛盾,不明确,也没有小组或村委会的公章,第三页租赁方(乙方)签/章处李某芬的签名与《拟“五件头”四万元分配方案》中李某芬的签名相差较大,是否本人签名无法确认。第三,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刘某任表示刘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中刘某任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同是否成立亦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刘某飞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飞与某某村委会就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形成合法租赁关系。原告刘某飞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刘某飞在没有取得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与某某村委会就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租金384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刘某飞提供的2009年6月的合同书无效,由于该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是否有效亦难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飞所收的土地租金3847.9元应否退回及退回给哪一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刘某飞与刘某任之间不存在互换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刘某飞已经从某某村委会处领取的2009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土地租金384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3847.9元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刘某任,由此导致刘某任的利息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3847.9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某某村委会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刘某飞退回所冒领的五年租金3847.9元给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反诉原告某某村委会,计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反诉被告刘某飞退回3847.9元租金为止。”如上所述,刘某飞从某某村委会处领取的2009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讼争的331平方米土地租金384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某某村委会,再由某某村委会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刘某任,但本案中刘某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主张刘某飞退回上述3847.9元给其。本院认为,基于已经查清的法律事实及定纷止争之需要,刘某飞无须将上述3847.9元返还给某某村委会,可直接返还给刘某任。因此,对某某村委会的上述反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返还租金3847.9元给第三人刘某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向第三人刘某任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3847.9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飞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判决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禤 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