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明,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周某某、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十字时与沿彩虹一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某)行驶的原告吕某某相碰,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缘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陕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68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吕某某门诊费付了1509.4元,住院费21200元,共支付22509.4元,电动车赔付了2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属实,被告公司人员与陈某某、吕某某调查核实,两伤者与周某某在交警大队协议处理此事,且原告陈某某、吕某某收到周某某赔偿款,故原告已获赔偿,我们只赔偿周某某损失,且此案存在保险诈骗。原告损失若法院认为没有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待证交通事故的发生。2、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退休证各1份,待证原告系城镇居民。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待证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休息及伤后护理情况。4、鉴定书1份,待证原告受伤程度评为九级。5、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待证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导致误工情况和收入减少的事实。6、辅助器具发票1张,待证原告所购辅助器具的费用支出。7、医疗费票据1张,待证原告在此次事故花费,被告未支付的部分。8、交通费票据,待证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可说明原告户口在农村;证据3并无医嘱出院加强护理,误工应提交误工证明;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乙方未签字,经调查,吕某某称事发前无工作,且原告事发时已69岁,无能力参加工作;证据8由法院裁决。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但其并不享受村民待遇,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等项应以医嘱为准,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酌情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陕A*****号车沿咸阳市人民西路行驶至彩虹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体髋臼后缘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71天,住院花费28505.1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21000元,原告支付7505.1元。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12年2月,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秦都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程度确定为九级。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违章驾驶非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的抗辩,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铁路职工,退休后将户籍迁回原籍生活,但并未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故其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年过60岁,但其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力受法律保护,故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应按照医嘱计算至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67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1679.2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109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15.2元、误工费7887.5元),由原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2180.6元,被告周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8722.4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1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