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成相、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成相;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成相,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王北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巧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吉斗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刘成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委托杨海军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加工车厢的标准:拉货130吨……数量4台……(被告送车到哈密淖毛湖)。二、加工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车到之日起七日内提车),但因原告变更加工标准或未完全明确加工标准以及由于需原告的材料未到位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加工期限相应顺延,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三、车厢价格23万元/台×4台=92万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2万元;2、原告提车时必须付清余款,或者由付款单位出具付款证明,并注明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加盖付款单位财务章,并由经办人签字;3、上述款项原告必须交付至被告财务部门。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应于三日内到被告财务部门办理提车手续。如原告在四十五日内不提车的,视为原告毁约,被告有权处理该车辆。若原告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杨海军代原告向被告付定金12万元。之后被告开始加工车厢。2012年8月22日被告单位部门经理周会强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付款提车,短信内容为:刘总,车辆做好两三个月了,请尽快打款提车。2012年8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内容为:我和你公司签订的四辆加工合同(挂车),定于2012年5月16日交货(挂车),但5月16日你公司没按时履行合同。在2012年6月上旬我亲自驾车从哈密到贵公司催要,你公司答应2012年6月底交车,结算又没有按时到,所以就等于解除了挂车加工合同。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将你公司起诉到桥西区人民法院。截止起诉前,由于挂车没到,你公司没按时履行合同,造成我从庞大购买的四辆解放新大威牵引车头押金不能退回,并且我和新鸿途储备有限公司订的运输合同已作废不能上车,你公司发往哈密的挂车自行处理,与我无关。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车辆供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新大威牵引车4台,单价41万元,总价款164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付定金12万元,余款152万元见车付款,款到交车。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交定金12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车辆,给甲方在淖柳公路承运煤炭。二、挂靠期限、管理费、运价及运费结算方式:1、车辆挂靠时间36个月,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管理费每月300元,按月缴纳,每月管理费在次月15号前缴纳或从运费中扣除;3、运价:125元每吨。运价据广汇煤炭运销公司调整做相应调整……;4、运费结算方式:扣除气款,管理费剩余部分支付乙方。如乙方在甲方发生修理费……。五、乙方按甲方指定路线,地点新疆哈密伊吾县淖毛湖煤矿至甘肃省柳沟广汇物流园运煤。……。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交保证金4万元。之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履行挂靠协议。2012年7月2日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挂靠协议。经协商,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押金4万元。再查明,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2012年5月至7月从淖毛湖镇向甘肃柳沟运煤,每车载重115吨,每趟需要2-3天,燃料费4000-4500元。2012年5月以后尹吾军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车辆从淖毛湖向柳沟运煤,每车载重110吨-120吨,单价125元/吨,2个司机的车2天半到3天一趟,每趟燃料费4200元-4500元。8月份以后由于受国内经济下滑的影响,用煤量减少,运量下降。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12万元定金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仅约定加工期限,未约定交付车厢的时间,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和交易习惯,交付的期限应确定为加工期限届满顺延至将车厢运输至交货地点之日,据被告至交货地点的距离可界定交货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帮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应于三日内到原告财务部门办理提车手续。据此应确定被告有通知原告付款提车的义务,且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提车应不迟于上述交货期限。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知原告付款提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挂靠协议迟延履行,伊吾县鑫鸿图储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了上述挂靠协议,在该挂靠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亦不能实现,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庞大公司定金12万元、雇佣人员两个月的工资167640元(175664元)、淖毛湖租房房租1万元、借刘兆利700万元的利息损失5万元,因原告与庞大公司之间纠纷如何处理双方未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房租、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2.2万元【(110吨×125元/吨-4500元燃料费-2000元工资)×4车×18次)】,可参照同期从事相同运输业务车辆的最低收入计算,考虑到原告违约后,被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被告赔偿原告18天营运损失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7.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后,已足以补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系被告违约造成双方合同解除,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人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相与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成相定金12万元并赔偿原告刘成相损失17.4万元,以上共计29.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成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769元,原告刘成相负担10849元,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反诉受理费5669元,由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成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24万元。2、上诉人交付庞大公司的定金12万元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该12万元系直接损失,应予支持。3、雇佣人员两个月的工资175664元、淖毛湖租房房租1万元、借刘兆利利息7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4、上诉人因车辆挂靠协议不能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2.2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发汽车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车辆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混淆了“交车期限”和“通知付款”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8天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加工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注:乙方车到之日起七日内提车),同时在附件中约定,送车到淖毛湖。关于刘成相上诉的双倍返还定金支付雇佣工人工资、房租及直接、间接损失的问题。一审已判决兴发公司返还刘成相定金12万元,赔偿损失17.4万元,该数额已足以补偿刘成相的损失,故,刘成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刘成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兴发汽车公司上诉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兴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22日前通知过上诉人刘成相付款、提车,亦没有证据证明兴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送车到合同约定地点淖毛湖,因此,一审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的18天营业损失17.4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每天营运损失的计算合理,上诉人兴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7元,由上诉人刘成相承担14769元,由上诉人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