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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岳某某、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岳X,黎X,覃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被告人岳X。被告人黎X。被告人覃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岳X、黎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孙X、岳X、黎X、覃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岳X、黎X、覃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X、岳X、黎X在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安顺小区“重庆崽儿火锅”店饮酒后,在吧台付账时与该店厨师被告人覃XX发生言语冲突致抓扯。覃XX用厨房菜刀将被害人孙X、岳X砍伤,后孙X、岳X、黎X手提啤酒瓶追打覃XX至火锅店外,孙X、岳X、黎X追打覃XX未果,又追打前来劝阻的警务人员陈XX和李X,将其追打至警务室内,并打砸警务室,将打印机、饮水机、烤火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孙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岳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1340元。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覃XX主动到滨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XX向孙X、岳X各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岳X、黎X、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X、岳X、黎X、覃XX的供述,证人李X、蒋XX、刘XX、邓X、郑X、钟XX、覃XX、张X、徐XX、王X、姜X、冯X、岳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覃XX指认物证的照片,被告人孙X、岳X、黎X、覃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岳X、黎X持凶器追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覃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岳X、黎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X、岳X、黎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岳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