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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加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加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乐。委托代理人孙阳升。被告杨加红。委托代理人杨飞。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诉被告杨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升、被告杨加红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琪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因被告连续旷工达到3天以上,殴打同事,切断车间电源,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法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被告2002年进入原告处上班是与事实不符的,对被告2013年4月至5月14日的工资计算金额有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5月14日的劳动报酬232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4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加红辩称,仲裁裁决支持其工资是正确的,被告因为原告擅自改变工时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从事下料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2007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实行现金领取形式,每月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已领取至2013年3月,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908元、5676元、1050元、4122元、1050元、1050元、4773元、3954元、2139元、1050元、1050元。2013年5月14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实行随叫随到。2013年5月14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4日起,凡享受保底工资的车间计件制员工,必须按正常作息时间打卡(签到)考勤”,并开展生产员工生产技能和质量安全培训活动。被告等人不同意变更作息时间,并于2013年5月14日起未按原告要求的作息时间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已达3天以上”为由,下达书面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公司进行了公示。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领取2013年4、5月工资,双方因发生争议,被告未领取2013年4、5月工资。2013年6月9日,被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4月工资2003元、5月工资1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3000*11)。2013年8月9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5月14日的劳动报酬2325元,经济补偿金30492元;以上共计32817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所属的集团公司下发《关于钢构生产员工享受相关工资待遇报告答复的通知》川琪文(2012)第78号文件,载明:“…凡公司正式员工,无论生产旺、淡季,尤其是淡季,都必须按制度规定,每日到厂签到登记,违规的,停发保底工资…”。2012年9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成人社工时(2012)20-33号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本批复从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壹年内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4月应发工资为2003元,实发工资应为180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认可2013年5月工资按1050元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签到表、报告、通知、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2013年4、5月的工资。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14日前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4月实发工资应为180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认可2013年5月工资按1050元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为2274.19元(1800+1050/31*14)。2、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业务量减少,变更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为标准工时制。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6日起就开始实行标准工时制,从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签到表、花名册、公司文件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6日起已按标准工时制进行履行,故对原告认为该变更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未就工时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参加培训进行上下班,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解除通知。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因客观需要将不定时工作制变更为标准工作制,该项变更未得到被告同意或默认,双方未就该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单方面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书面解除决定。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从2002年10月进入原告工作,原告辩称被告进入工作时间从社保购买时间起算。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其进入原告工作时间为2002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法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进入工作时间为2002年10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也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2008年1月1日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按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2008年1月1日后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按5.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对被告主张原告按1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实际工资总额为33825元,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2818.7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30492元,未提异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304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加红工资2274.19元、经济补偿金30492元,以上共计32766.1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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