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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和平村八组(中意一路995号)A区*栋第****号。法定代表人林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哲,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龙,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龙(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宁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厦工XG951III的装载机卖给被告,被告应付设备价款为325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50000元,余款分12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和分期款75266.66元后,再无任何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3月15日收回该设备。依据合同第七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三期或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被告已付的货款抵作产品使用租金。产品使用租金按1000元/天计算,已付款不足抵偿上述租金及费用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使用费372000元,已经支付的货款125266.66元抵作租金,尚欠246733.3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暂应支付违约金83096.89元。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HNSY-20120307-2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246733.34元(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83096.8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运费、交通费、差旅费、劳务费等费用22500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HNSY-20120307-2号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XG951III的厦门厦工装载机转让给被告,产品总价款为325000元(不包含分期付款利息)。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应在设备交接之前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本息共计275000元,分12期每期付款22916.67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全部付清,每期付款日期为当月15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拖延或者拒绝付款;如果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货款,未到期的所有未付款项自动到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式:如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即当面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验收完毕后,由乙方签署书面验收文件。第五条约定交付方式、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1、甲方应于乙方支付首期货款后向乙方交付产品主件及附件,产品权利文书于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交付;2、产品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签署收货文件后视为交付;3、交付地点及运输方式:湖南省岳阳市,买方签字确认即为交货;4、运杂费承担约定:自提;5、产品交付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所有权及风险责任的转移:1、产品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乙方,交付后因任何原因引起的产品灭失、损毁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产品对第三方构成侵权或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甲方保留,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方应将产品权利文书交付给乙方,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乙方。第七条约定所有权的维护:鉴于乙方分期付款所带给甲方的高风险性,在乙方未全部付清货款、所有权未转移给乙方以前,乙方同意承担以下义务:6、乙方逾期付款达三期或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乙方承诺无条件退回该合同所述的产品给甲方,乙方已付的货款抵作产品使用租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费、运输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最少不低于10000元)。已付款不足抵偿上述租金及费用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产品使用租金计算方法为:1000元整/天。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交货不满10天,乙方同意不解除合同,但甲方应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已交首期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分期款分解收取或者其他款项中直接扣除。第十条约定纠纷的解决:凡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如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还对产品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买方须知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型号为XG951III的装载机一台,有关随机配件与文件完备、无误。被告收到涉案装载机后,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和2013年1月支付了前三期的分期款68750.01元(22916.67×3),以及第四期的部分分期款6516.65元。因此,包含首付款在内,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25266.66元(50000+68750.01+6516.65)。从第四期起(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收回了出售给被告的XG951III型号装载机。因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据》、对账单、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合同解除: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三期或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原告收回了涉案装载机,其依照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设备租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收回产品后,被告已付的货款抵作产品使用租金,租金为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原告交付设备之日起(2012年3月10日)至设备收回之日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共计370天,应付租金370000元(370×1000)。扣除被告已付的125266.66元,还应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44733.3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逾期支付设备货款约定了违约金,而对货款转为租金后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差旅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HNSY-20120307-2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被告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44733.34元;驳回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015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