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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洪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汪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25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汪甲。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近二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吃喝玩乐、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及子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经多次劝说无效,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所欠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被告汪甲辩称,由于被告在外赌博及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被告所欠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活,2010年10���9日生育一子名汪乙,201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携儿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所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随其共同生活,根据儿子现实际的生活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教育,故原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可予准许。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被告所称其所欠的个人债务,其自愿独自负担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汪甲离婚;二、儿子汪乙随原告洪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汪甲从2013年12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之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汪甲所称之债务由被告汪甲负责偿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洪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50元,被告汪甲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