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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羌白镇,2013年6月8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家住大荔县羌白镇,系张某之伯父。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杨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8km+500m处时,将道路北侧行走的何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辩护人辩称,张某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8km+500m处时,将道路北侧行走的何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肇事后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曹智民报案称2013年5月29日21时40分,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8km+500m处时,将道路北侧行走的行人何智信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2、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108国道1188km+500m,现场留有摩托车的档杆,前灯亮、油污,肇事者为张某,肇事时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死者何智信,男,62岁。3、有交警大队制作的肇事现场照片在卷佐证。4、有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对何智信的尸体尸检报告,死者头面部多处擦伤,鼻腔有出血,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分析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分析意见为何智信,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有大荔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对肇事摩托车与现场提取物进行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检验结论1号检材为2号检材上的分离物。6、有大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形成原因,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智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7、有证人柴三武证言,2013年5月29日晚上10时左右张某在村卫生所治伤,同时证明一块到该所还有张某的同学及其父母亲。8、有民事赔偿协议书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65000元,已赔偿终结。9、有被害人亲属何小莉的谅解书对张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给张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证据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张某逃逸,应依法惩处,但张某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终结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福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吉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青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