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被告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被告吴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办企业需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人民币150000元,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某甲、吴某丙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返本付息,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仅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但未返还本金,被告张某甲、吴某丙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甲、吴某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某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以办企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满后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甲、吴某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张某,并由被告张某甲、吴某丙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9月间、12月间、2013年1月间三次向四被告催讨,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除此之外,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陈本景、林华参的证词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某甲、吴某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某甲、吴某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甲、吴某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朝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