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曾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敬仁,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汕尾市区莲塘村北侧大埔园党校宿舍A栋101房,约定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转移手续等。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9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使用。因房产属于房改房,需要审批同意后方能上市交易,因此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1月15日被告申请房改房上市交易,同年3月14日汕尾市房改办审批同意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但被告拒不办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汕尾市区莲塘村北侧大埔园党校宿舍A栋101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汕尾市区莲塘村北侧大埔园党校宿舍A栋101房,房屋价款97000元,产权转移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所有税收和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在2007年1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售房款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如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2007年1月28日原告将购房款97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及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9194**号)交由原告收执,并将其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因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被告向其单位、汕尾市房改办申请了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亦将汕尾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书、审批表、缴款表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不予协助办理。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已将房产证和房屋交给原告实际使用,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3、收款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97000元;4、汕尾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书、审批表、缴款表,证明争讼房屋是要经过审批同意的,在2007年3月14日汕尾市房改办已审批同意产权过户,房屋具备交易条件;5、房产证,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6、水费、电费、有线电视用户等发票,证明原告在争讼的房屋居住至现。被告李某某书面提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1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七条等。2012年11月至12月8日,原告托人并自己通过手机给我联系,说他要卖房,要求我到汕尾市重新签订合同和负担部分税费,协助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路费由他负担,理由是现在过户须用房管局统一的标准合同,税费不应由他单方负担。2012年12月2日19时54分我给原告发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的手机信息,同月5日又通过EMS给原告寄去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起诉我,请求法院判决我协助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诉讼费由我负担。二、我已于2012年12月2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解除后,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2007年1月到2012年12月2日有近六年之久,不缴双方约定的所有税收和费用,而在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日、8日,多次让我到汕尾市缴部分税费,这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等,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让我到汕尾市协助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只约定当时收到全部售房款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没有约定2012年11月6日以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原告要求我在2012年11月6日以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违约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及我给原告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已合法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被告房产证收据、被告收到原告房款收据、2012年11月6日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托人的部分通话记录拍照7张,证明原告违约、时间等,原告收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的信息;3、2012年12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的信息拍照6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河南省鹤壁市邮政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4、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内容通话记录拍照、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的信息拍照共13张。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原告把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给被告时,被告只有将房产证和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答辩说已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并且对该房屋已实际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没异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安全、属于恶意毁约,对房产证收据和收款收据没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通话记录的质证意见相同。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额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依约定已将其位于汕尾市区莲塘村北侧大埔园党校宿舍A栋101号房屋及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9194**号)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依法自房屋交付时起转移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起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没有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属违约,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到该房屋所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行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将购房款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亦已将该房屋及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自房屋交付时起转移给原告,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熟且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提出该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某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汕尾市区莲塘村北侧大埔园党校宿舍A栋10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贵文审判员 彭卫强审判员 柳应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肯棠 搜索“”